评分2.0

丹道至尊

导演:史蒂芬·斯皮尔伯格

年代:2019 

地区:日韩 

类型:日本 合集 其他 其他 

主演:未知

更新时间:2024年11月30日 20:46

原标题:仁川机场滞留旅客韩囧经历 雪灾致航班大乱

无独有偶,记者在一个维权群里看到全国各地都有相似的案例,不少消费者花费几万元到几十万元,基本被“拼房”顾客推荐了千元福利项目,进而在医美机构花费更多精华烟云,有广西消费者称半个小时内注射了6针就花了9万元。有部分消费者投诉后款项被退回,但也有像张女士这样投诉半年无果。针对这一新的医美套路,记者展开了调查。

“几个月后我发现自己做的项目没有效果,全程也不知道药品信息,也没有签约合同,想复诊时医生联系不上了,美容院的两个店员也相继辞职消失了。”张女士这才意识到所谓的老顾客“周姐”可能是个专业医托,她联系医疗机构要求退款,对方称联系不上医生退不了款。如今,张女士感觉自己陷入了一个环环相扣的所谓的美容院“拼房”套路,最终还背负了贷款要还。

记者在张女士出示的付款记录看到,收款方为沙坪坝区净之颜化妆品店,而该医生的执业机构显示为重庆容妍医疗美容医院。张女士表示:“目前无法联系上该医生,卫生部门告诉我该医生在西安美娇也是有备案的。”天眼查显示,西安美娇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由陕西欣颜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控股,目前该公司还有16万元的执行标的未履行。重庆容妍医疗美容医院则由上海一家公司控股,成立仅一年时间。

一直以来,医美消费都是维权重灾区,记者发现美容院“拼房”套路由来已久,如今新的戏码再次上演。“打了针后回去发现没有效果,说让我复诊又要花钱。”记者在一个维权群里看到,有消费者表示轻信了同样的“拼房”话术,前后在医美机构花了26万元,最后通过投诉退了5万元回来。还有一名广西的消费者称精华烟云,同样被医托“洗脑”后花了9万元打了6针,有所谓的胶原蛋白、生长因子等等,最后发现可能被套路,多次投诉最终基本收到了退款。

原标题:宁波双色球1617万得主平静领奖 此前曾中过87万

“郎”标之争引发社会关注,多位知识产权领域专家针对一审判决作出点评。近日,四川泸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贵州夜郎古酒公司侵犯四川郎酒公司“郎”商标专用权,认定“夜郎古酒”完整包含“郎”并且与“郎”商标字体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需向四川郎酒公司一方赔偿经济损失1.96亿元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

首先,夜郎古的商标是由商标局、知识产权局授权的,法院没有绕过撤销的权力。“郎”是注册商标,“夜郎古”也是注册商标。郎酒公司要告夜郎古酒业侵权之前,应该先向商标局请求撤销“夜郎古”商标,撤销之后才能告它侵权。换句话说,国家相关机构批准一个商标注册了,有合法使用的权益了,一审法官是不能认定它侵权的。把这个前提弄清之后,别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实体上,“夜郎古”与“郎”不会产生混淆。 “夜郎古”的文字标识主要是凝聚了悠久历史底蕴与文化沉积的“夜郎”,消费者看到后会情不自禁地首先就马上想起了“夜郎自大”的典故及含义。因此很少有人先从中剥离突出“郎”一字的含义。所以,即使都是白酒,“夜郎古”与“郎”两者至多会引起一些联想,但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同产生混淆。而产生混淆才会构成注册商标侵权,才会构成因商号混淆的不正当竞争。

程序上,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2011年精华烟云,国家商标局曾针对郎酒对“夜郎古”商标的异议作出裁定:一方面认定“夜郎古”商标与“郎”商标未构成近似,另一方面认为郎酒公司主张夜郎古公司恶意注册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夜郎古”与“郎”两个现行有效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相关争议国家商标局也曾有过的行政裁定结论。

同时,判决书87页还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条款已于2023年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案明显不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情形,判决书认为这是改变了“夜郎古”白酒类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借此将依法原应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受理解决的案件,收归庭下,揽案管辖;并且进一步作出了与原国家商标局的结论截然相反的且巨额判赔的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核心是对“商标贡献率”的确定。一方面,本案被诉行为并非“盗版型”侵权,被告使用的标识“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对白酒销售的贡献率与使用标识“郎”对白酒销售的贡献率不可能等同,因为被诉行为无论如何都无法产生令消费者“导致混淆”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于不同类型的商品或服务来说,商标对销售获利的贡献率是有很大差异的,即便是驰名商标,如何衡量商标能够为商品或服务所带来的增量收益,这是会计学和商标法上极难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夜郎古酒”标识与“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导致公众混淆?对此,法院应当整体比较,并从拥有一般注意力和认知程度的普通白酒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作判断。换句话说,应该提出并回答如下问题:对比原被告生产相关酒品的外包装,“郎”和“夜郎”、“夜郎古”等在普通白酒消费人群之间会被认为近似和产生混淆吗?

从相关照片出发,“夜郎”中的郎字从字形上看没有突出隔离使用,反而从语义上与“夜”字紧密凝结在一起,普通消费者很容易想到“夜郎自大”的典故,从而将两字视为一体,不作拆分。所以“郎”和“夜郎”“夜郎古”等既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引起混淆。考虑到裁判示范效应,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了“夜郎古酒”完整包含“郎”字并且与“郎”商标字体近似,那么“郎”字商标作为一字商标的保护边界在哪?保护范围是否会溯及整个“郎”字及所有含“郎”字词组?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其次,原国家商标局也曾就“夜郎古”与“郎”两个现行有效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作出过未构成近似的行政裁定结论,但一审法院的判决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认为“夜郎古酒”的使用存在“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情形,从而受理本案并得出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之前行政裁定相反结论。我认为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值得商榷,因为“夜郎古酒”的使用并没有超出核定白酒商品范围,也没有改变“夜郎古”白酒类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